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拾叁張、中華職棒16年賽程表貳本、美國職棒賽程表壹本、美國職籃賽程表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前後多次於公眾得出之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1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1行為,其1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在牟取不正當利益,而經營職棒賭博,危害社會善良風俗,經營期間長達10月有餘,獲利頗豐,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53張、中華職棒16年賽程表2本、美國職棒賽程表1本、美國職籃賽程表1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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