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嘉簡字第五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泡沫紅茶店,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透過其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參與「臺灣職棒」、「美國職棒」、「美國職籃」簽賭,其賭法為賭客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至一萬元不等,依每日「臺灣職棒」、「美國職棒」、「美國職籃」各球隊比賽輸贏戰績為準,簽中者可得下注金額之二倍,未簽中者則賭資均歸甲○○所有,其遂以此等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方式,與簽賭者對賭以取得賭金牟利。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簽賭用之簽單五十三張、中華職棒十六年賽程表二本、美國職棒賽程表及美國職籃賽程表各一本,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一)當場並無任何財物賭博,被告亦未在場何能成立賭博罪;(二)被告僅單純經營泡沫紅茶冷飲店,平日該店門可羅雀,並無提供任何場所供人賭博,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三)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承租該店經營泡沫紅茶以來,因父親年老多病,常需被告陪同至醫院看病住院,被告未經營該店長達七、八個月,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父親過世,於九十五年三月始回店重新經營,何有經營賭博長達十月有餘為連續犯之理。(四)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查獲時被告正在醫院驗傷,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警訊中為免牽連他人,有諸多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豈料換來五月之處刑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核與證人 蕭裕穎 警詢時之證述情詞相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搜字第二七六號搜索票、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復有簽單五十三張、中華職棒十六年賽程表二本、美國職棒賽程表及美國職籃賽程表各一本扣案可佐,足見被告確有多次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職棒、職籃簽賭之行為甚明。而被告提供上揭處所經營職棒、職籃簽賭,凡欲簽賭之不特定賭客均可自由進入,或透過撥打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簽賭,則上揭處所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又被告藉由上開經營職棒、職籃簽賭之方式,而依各球隊比賽輸贏決定賭客簽注賭資之歸屬,並從中牟利,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誤。是被告辯稱:當場並無任何財物賭博,被告亦未在場何能成立賭博罪;伊僅單純經營泡沫紅茶冷飲店,平日該店門可羅雀,並無提供任何場所供人賭博,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二)至被告辯稱:伊自九十四年五月承租該店經營泡沫紅茶以來,因父親年老多病,常需被告陪同至醫院看病住院,被告未經營該店長達七、八個月,直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父親過世,於九十五年三月始回店重新經營,何有經營賭博長達十月有餘為連續犯之理云云。然由扣案之簽單五十三張、中華職棒十六年賽程表二本、美國職棒賽程表及美國職籃賽程表之內容以觀,各該賽程表均涵蓋九十四年數個月之職棒、職籃賽程,且簽單上所記載之日期亦顯示不同月份之簽注內容及輸贏計算,顯見被告於九十四年間確係長期經營上開職棒、職籃簽賭,並非偶然單一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之簽單五十三張,除其中標示四月二十四日該張並非伊所書寫外,其餘均為伊所書寫等情,而觀諸扣案簽單中竟亦有利用被告之父親「 魏建中 」名義就醫後醫師開立之處方籤所用紙張背面空白處記載者,更證被告於其父親就醫、住院期間,仍有持續經營上開職棒、職籃簽賭之行為無疑,是被告上開辯詞,亦與事實相違,並不足信。
(三)被告另辯稱:其警訊中為免牽連他人,有諸多違背自己意思之陳述云云。然觀諸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問:警訊中警方是否以暴力脅迫等不法方式,向你取供?)均沒有以任何不法方式取供。(問:警訊過程是否在自由意識下?)我是在自由意識下應訊的。」(見警卷第3頁)等語;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在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被查獲的簽單五十三張及職棒賽程表二本及美國職棒賽程表一本、NBA職籃賽程表一本是否為妳所有?)是。(問:警訊時所說是否實在?)都實在。(問:妳是從何時開始供人家簽賭?)九十四年五月份開始。」(見偵查卷第8頁)等詞,足見被告於偵訊仍未就警詢時之供詞有何爭執,且被告更於上開偵訊筆錄記載「(問:警訊時所說是否實在?)都實在。」之處該行後方簽名確認,更證其上開偵訊筆錄之記載係經被告親閱確認無訛。迄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行準備程序時,復就其警詢時及偵訊時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乙節訊問被告,其亦供稱:「(問:你在警訊偵查訊問中所說的話是否出於自由意願陳述?)是。我照我自己的意思說的。(問:警偵詢時,有無對你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方式取供?)無。」(見本院卷第20頁、第21頁)等語,更徵其警詢時、偵訊中之供述均係出於任意性甚明。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警察叫伊承認一切就沒有事,不要牽累別人,伊因此而承認云云,然又供稱:警察並未說不承認要對伊如何等語,足見被告翻異前情而為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其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均得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佐憑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賭博罪,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扣案物,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故被告上訴意旨猶執上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