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2309號繼承人己○○繼承人丙○○繼承人庚○○繼承人甲○○繼承人辛○○繼承人戊○○繼承人乙○○被繼承人丁○○當事人間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繼承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未據繳納裁判費及相關文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裁定命繼承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分別已於民國95年11月1日及95年11月3日送達各繼承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繼承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明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