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單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補充為「連續5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其於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下注之接續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行為。而其於每期開獎前接續行為中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為一行為觸犯前開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每期所收取之簽賭金額,其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竟經營簽賭站,供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帳單5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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