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南北雙俠」、「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貳台(含IC板各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扣案之「南北雙俠」、「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二台,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各該電子遊戲機內賭金合計新臺幣四千三百七十元,則屬賭檯內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