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壹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多次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拘役30日、50日確定,最後1次於民國(下同)92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惕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火車站前,向計程車司機乙○○詐稱其所開設於雲林縣斗六市之公司要雇用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云云,使乙○○誤信為真,而於翌日與甲○○一同搭乘火車前往雲林縣斗六市○○○市○○○○道旺即向乙○○詐稱要買東西身上沒帶足夠現金,希望乙○○能先借錢應急,並請乙○○在原處等候其返回,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身上所攜帶之1,500元現金予甲○○,甲○○得手後即遁入市場中逃逸,乙○○久候未見甲○○返回,始知受騙。嗣甲○○復於94年11月2日在嘉義市火車站前,為乙○○發現,報警查獲。
二、本件證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警偵訊指述、證人即目擊告訴人與被告同往雲林之 陳榮昌 之警偵訊證述及被害報告單可參。
三、又查被告甲○○業將詐得之1,500元交還乙○○,有收據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
四、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