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號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84年9月8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84年9月8日起至85年9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借款期間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8日繳納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之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兩造又陸續訂立增補借據合意延緩借款期間,最後一次延緩至95年9月8日止,不料被告丁○○借得上開款項後,於95年4月8日繳納至同年月7日止之利息,自95年5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喪失期限利益後又清償95年9月8日以前之利息及95年10月9日以前之違約金,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增補借據等件為證;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丁○○雖另辯稱其無力清償等語,縱認為屬實,仍無阻礙原告請求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清償所欠借款之權利,是其所辯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