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光碟貳拾伍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第98條但書,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慶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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