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1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卷附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裝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1個。
㈢被告甲○○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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