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7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白先居白萬清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白先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53號,84年10月31日死亡)、白萬清(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為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79年
3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白先居、白萬清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之建物、同地段1679地號土地、同地段1845地號土地等4筆不動產,均登記為被繼承人 白萬平 所有。被繼承人白萬平於民國78年1月15日死亡,並無子嗣,且其父母與部分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故遺產由其配偶 田秀花 (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及其三哥白先居、弟白萬清及二妹 白秀治 繼承。嗣田秀花於90年2月24日死亡,死亡時,亦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母及姐亦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僅餘其弟乙○○。另白萬平之其餘繼承人白秀治、白萬清及白先居等3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亦先後於78年5月18日、79年3月3日及84年10月31日死亡,其中白萬清及白先居等2人於死亡時,均查無任何繼承人,其繼承人之有無顯有不明之情形。至白秀治部分,則由其配偶及子女共同繼承之。如上所述,被繼承人白萬清、白先居之繼承人有無已屬不明,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乙○○為上開4筆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亦即為上開4筆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並請求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此亦為民法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繼承人白萬平於民國78年1月15日死亡,並無子嗣,且其父母與部分兄弟姐妹均已死亡,故遺產由其配偶田秀花(應繼分為二分之一)及其兄白先居、弟白萬清及妹白秀治繼承。嗣田秀花於90年2月24日死亡,死亡時,亦無配偶及子嗣,其父母及姐亦已死亡,故其繼承人僅餘其弟乙○○。另白萬平之其餘繼承人白秀治、白萬清及白先居等3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亦先後於78年5月18日、79年3月3日及84年10月31日死亡,其中白萬清及白先居等2人於死亡時,均查無任何繼承人,其繼承人之有無顯有不明之情形,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各1件可稽,依前開民法第1176條第6項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白萬清、白先居之繼承人有無已屬不明,亦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召開親屬會議以選定其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乙○○為上開4筆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應繼分為二分之一),亦即為上開4筆不動產之繼承人之一,自屬利害關係人無疑,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依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件被繼承人白先居、白萬清已分別78年5月18日、79年3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白先居、白萬清無其他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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