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3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事件,不服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健保醫字第八九○○六四五五號函所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處以醫療費用二倍罰鍰、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約定予以停止特約三個月(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負責醫師即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之處罰,遞向相對人申請複核,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衛生署訴願決定將二倍罰鍰部分之原審定及原核定均撤銷,責由相對人重新審查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外,有關停止特約三個月及負責醫師(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部分,則駁回其訴願。抗告人對訴願決定及相對人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健保醫字第八九○○六四五五號函有關停止特約三個月及負責醫師(抗告人)於停止特約期間,至其他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給付部分,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遭駁回後,抗告人仍表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為之公告係行政處分,該處分業已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財產權及得享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看診之身分權利,基於保障人民之行政爭訟權之立法意旨,原審亦應對該處分重為審查,原審捨此不為,逕認其非行政處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卻不非難行政機關之錯誤函文,有害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見解,診所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發現有病歷記載不實並虛報給藥日數之違規情事,而遭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及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分時,亦係就所查得事實予以實體審核後,予以裁判之結果;而非僅從程序上認定該案例係為公法契約非行政處分而予裁定駁回。則抗告人遭相對人認涉嫌虛報就醫紀錄向相對人詐財而為停止特約之處分等,情況亦屬雷同,則何以相似情形,卻有迥異之結果。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本院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但法規另有相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此屬行政作用之方式,是以行政契約自得依此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本件原審以:抗告人前開違反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事件,其是否經審議程序處理,端視兩造合約有無明定,兩造法律關係係因簽訂系爭「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而生,其有關特約管理案件之爭議,自應循行政契約給付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始克相當,苟醫事服務機構未簽訂前開合約,即無全民健康保險法及其審查辦法、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兩造所不爭,則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三十六條及系爭合約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規定,乃行政契約所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對抗告人履行醫療服務時違約之處罰約定,非屬行政處分,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始符法制,抗告人既仍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其訴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本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二五號判決,核係經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處該案原告停業,與本件情節不同,自不能援引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論據,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傅秋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