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考績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務人員權益之保障,依本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為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所明定,由此可知公務人員權益保障案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再復審;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前者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所提起之復審、再復審(同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後者指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提供之工作條件及所為之管理認為不當者,所提起之申訴、再申訴(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八七號、二○一號、二四三號、二六六號、二九八號、三一二號、三二三號及三三八號解釋意旨,公務人員特別權力關係事項,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爭訟。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機關內部所發之職務命令或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為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同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申訴、再申訴制度雖屬考試行政救濟,惟其性質仍屬行政救濟,依憲法第十六條規定意旨,自得經由行政爭訟程序,獲最終救濟,始符現代憲政思潮。原審所引司法院解釋,並非一成不變,隨憲政思潮而成長,至司法院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已突破「人民有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權利,並不因其身分而受影響」之觀念。因此,公務員之服務機關因濫權將公務員之考績考列乙等,致損害公務員晉升官等、敍薪、年終獎金等等權利,自應給予司法救濟之管道,斷無因公務員之特別身分而不得行使司法救濟權之理;否則,反不如一般人民身分因不服交通違規之數百元罰款,卻得享有司法救濟之「聲明異議」權利,寧有是理?益見原審裁定之法理概念,有所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因不服屏東地檢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屏檢輝人字第○九一○五一二八一四號考績通知書,核定其九十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向相對人提起復審,經相對人於同年八月十九日以法人字第○九一○○三○三五七號函,將其所提復審案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請屏東地檢署依申訴程序處理,抗告人不服,逕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抗告人不服服務機關九十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係機關內部之管理措施,核屬申訴、再申訴程序之範疇,且抗告人所爭執者係考績被評定乙等,亦非屬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而為財產上之請求遭拒絕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二六六號解釋意旨,亦尚不得依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因認抗告人遽依復審、再復審程序提起救濟,於法即有未合,而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認於法不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雖原審認抗告人列相對人為被告,於法不合,應列屏東地檢署為被告始為合法,惟原審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由該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於法有違,然因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雖提起上訴,始補正相對人,於法不合。又公務員與其服務機關間,屬行政法特別權力關係,雖傳統行政法理論,限制公務員就特別權力關係事項爭訟之權利;惟由於現代憲政思潮之影響,就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事項行政爭訟權利就基礎關係方面,予以適度放寬;而就管理關係,仍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我國就特別權力關係事項是否可經由行政爭訟救濟,未有法律明文規定,僅經由司法院大法官歷年解釋,就基礎關係逐步放寬,已詳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爭執事項,仍屬管理關係,尚不足以改變其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抗告人對此行政處分,亦不得為行政爭訟。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