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二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及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台北漁產公司為台北市政府所轄法人事業單位,長期受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大台北地區魚貨批發等相關業務,而抗告人為運送前往台北漁產公司拍賣之魚貨商,惟該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致整個養殖魚類拍賣市場遭受壟斷,影響拍賣交易秩序,因此,相對人對抗告人依法提出之系爭檢舉事項所為之不成立處分,自屬行政處分無疑。再者,不論抗告人是否得以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原裁定卻未針對相對人未盡依法調查之事乙節予以酌斟,即遽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實有過於率斷。又台北漁產公司為台北市所屬法人事業單位,長期受台北市政府委託經營大台北地區批發業相關業務,為依法執行公務,然該公司卻無視法令規章,縱容包庇而有違事業公平競爭之原則。另該公司不依規定以公開叫價方式進行拍賣,反之以議價拍賣方式,致台北漁產公司為非法魚貨代辦人壟斷操控拍賣市場,而有違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相對人卻將台北漁產公司違背公平交易法,認定為係屬農政主管機關主管事項,顯有不當。再言,台北漁產公司涉嫌不法在先,卻不改進,進而廢除抗告人供應人資格。原裁定未就前述各節予以詳案審酌,即以「本件係農政主管機關主政事項」以及「非行政處分」等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訴,原裁定顯有不當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係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檢舉,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公參字第0000000─○○四號函復抗告人,復函主旨明載:「關於台端(指抗告人)檢舉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任由魚貨代辦人 薛國雄 及 鄭國鐘 涉嫌提供偽造嘉南魚產品運銷合作社魚貨共同運銷證明聯予非社員使用,進而壟斷操控養殖魚類拍賣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乙案,業經本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五二八次委員會議決議如說明,復請查照。」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復函要非行政處分自明,抗告人無由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另相對人基於抗告人之檢舉,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對台北漁產公司進行調查,抗告人之檢舉非行政訴訟法第五條所稱之「依法規之聲請」,且相對人業據抗告人檢舉進行調查,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亦非對於抗告人依法之申請為駁回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苟係提起課予義務之訴,亦顯屬不備要件。次查相對人對於檢舉人所為之答復函,在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前,為配合僅有撤銷訴訟的唯一救濟管道,在檢舉人能主張其權益因相對人之調查處理受損之情況下,權宜的認為檢舉人可提撤銷訴訟;惟新法施行後,救濟途徑增加,非只有行政處分才能獲得救濟,且救濟途徑與行政行為之間,有法定的適用關係,舊法時期個案需要救濟為由,所為之權宜措施,即認定相對人對於檢舉人之答復係行政處分一節,已失其正當性。蓋撤銷訴訟只發生使檢舉人不獲得答復之效果,應非抗告人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如檢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在訴訟種類的適用上,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疇,惟課予義務訴訟,僅適用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件,無論是申請對自己作成處分,或例外對他人作成處分,均須有法律明文規定,但查公平交易法並無檢舉人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本法施行後,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給付事件,如檢舉人請求相對人對事業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之情事,為調查處理事件,相對人如有違法,檢舉人似不妨適用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救濟;惟其救濟範疇,亦僅止於相對人是否依法調查,以及是否於合理的期間內完成調查結果通知檢舉人等,要不包括對被檢舉人作成不利益(符合檢舉內容)的行政處分在內。抗告人本件訴訟既不備起訴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