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三六號
再審原告丁○○
戊○○丙○○乙○○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己○○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才得為之。又再審之訴狀內,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遺產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以九二年度判字第九三一號判決駁回。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既屬繼承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之利用關係主體為自然人,繼承開始,繼承人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為多數人繼承及是否為繼承人在利用(含直接利用、間接利用)非法律所過問。原判決指土地間有直接利用生產關係為前提等語,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又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之適用要件,其立法之意旨在於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農業用地(含耕地及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係自耕、出租(耕地三七五租約土地)或委託代耕,仍屬繼續經營農業生產,對於免徵遺產稅,應非所問,即農業用地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有免徵遺產稅之適用云云。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經核,再審原告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判決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並無具體指及,僅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據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黃合文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