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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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五號
上訴人甲○○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公克予 陳建忠 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時自白,證人即為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歐鑑巡 於第一審審理時業已結證稱:為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依照法律程序,有告知訴訟上之權利,亦有全程連續錄音,並未以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取供,當時上訴人精神狀況正常良好,上訴人確實有陳述曾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有說扣案的分裝袋是用來裝毒品,以利別人購買,警詢筆錄全係依照上訴人陳述而作記錄,製作完筆錄後,並有交閱上訴人閱讀簽名等語。而第一審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帶,該錄音帶確係全程連續錄音而無中斷,且主要內容與警詢筆錄之內容悉相符合,上訴人確有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建忠之情事,並稱分裝袋、分裝器係其販賣毒品時分裝毒品所用等情,並無全然依照警詢筆錄逐字逐句照唸之情況。是縱警員對上訴人口語化之言詞加以文字潤飾後方記載於筆錄,仍無從認定司法警察製作警詢筆錄時有以不正方法取供,是上訴人警詢筆錄之自白顯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證人陳建忠於警詢中業已供述:「(問:依據警訊筆錄,甲○○之警詢筆錄中供稱,於九十一年五月中旬在台北市○○區○○路上,以兩公克安非他命販賣一位綽號叫 阿忠 之男子,也是今天警方在現場所查獲的陳建忠,你作何解釋?)因為我害怕會被他纏繞,纏官司訴訟,所以說才沒有實情講出。」等語,此部分亦經第一審勘驗陳建忠警詢錄音帶屬實,彼此相互勾稽,證人陳建忠顯係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為證人陳建忠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林仲凱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有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筆錄,並無以威脅利誘之手段取供,當時陳建忠之精神狀況正常,且筆錄製作完畢以後有讓陳建忠看過筆錄才讓陳建忠簽名等語。反之,證人陳建忠於第一審審理中業已知悉上訴人否認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犯行,二人相識多年,依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自較可採。則證人陳建忠為迴護上訴人而在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並未販賣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至為可能。是綜合上情,認證人陳建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第一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言相較,其於警詢之陳述顯具有較為自然可信之外部特別狀況,並為證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證人陳建忠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核該警詢之陳述,亦與上訴人於警詢中所稱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建忠之自白相符。又證人 王月里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上訴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因警察告知伊上訴人業已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要如此陳述上訴人才能保釋,伊在警詢中方稱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王月里於警詢中除供稱查獲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物係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所得用以維持其奶奶醫藥費及共同生活費用等情外,並陳述伊本身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凌晨一時許,在松興旅社二0二室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而自白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徵諸證人王月里為警查獲之際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附之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再參以為證人王月里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簡瑞茂 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為王月里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符合法律的規定,並未用威脅利誘之手段製作筆錄,亦有錄音,且均係依據王月里之陳述據實記載,當時王月里精神狀況很好,製作警詢筆錄完畢後有拿給王月里看,並唸給王月里聽等語。證人王月里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坦認警察為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對之為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的行為,警詢筆錄確係伊親自簽名按捺手印,當時確有錄音等情。準此,堪認證人王月里警詢筆錄之製作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無違法之處。證人王月里於警詢中所為之上訴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陳述,與審判中所為上訴人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證述相較,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證人王月里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證,無非為迴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而一般民眾均認知安非他命等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是上訴人以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公克予證人陳建忠,其有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此外,上訴人當日為警查獲之際所扣得之結晶物品十一包送鑑驗結果,其中九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供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九包、分裝袋二百二十三個、分裝器二支可證。並以上訴人所辯警詢筆錄係依警方寫好之筆錄照念,伊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係諉飾刑責之詞,不足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因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警詢之自白確係為利誘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原審詢問證人並未依法進行交互詰問,難認適法等語。惟查第一審業經勘驗上訴人之警詢錄音,其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相同,未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取得,且經證人歐鑑巡於第一審具結供證屬實,並無上訴人所稱警詢筆錄係出於利誘取得。第一審及原審詢問證人均依法定程序進行,命其等具結並經交互結問。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仍執陳詞,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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