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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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五○○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再審被告據以對再審原告免職所涉貪瀆、偽造文書罪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四號判決將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妨害風化罪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將刑度由一審判決七個月改判為六個月,並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綜上,再審原告妨害風化部分雖經判刑確定,惟其違犯情節非屬重大,尚不足構成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免職處分而剝奪服公職權利之理由。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八四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再審原告涉有貪瀆、妨害風化、洩漏國防以外秘密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為裁判基礎。惟查公務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之立法意旨,須以違反情節至重大程度,方有一次記兩大過之必要。再審原告所涉上開瀆職等罪既經無罪判決確定,核其違犯情節並未達重大程度,故再審被告所為之免職行政處分已逾法定裁量範圍,其裁量顯有瑕疵。本件原判決已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爰請判決將原判決廢棄,並將復審、再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指本院之確定判決(原判決)係以他事件之刑事判決為判決之基礎,如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者而言。若確定判決(原判決)僅係採用他事件之刑事相關卷證資料,而自行認定事實者,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卷查原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本件之違法行為,業經再審被告根據同案刑事被告 柯絢聰 於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時所為之供述,查明再審原告之違法事實無訛,該柯絢聰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足採為再審原告違法事實之證據。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竟與色情業者勾結,破壞警察紀律,情節重大,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規定予再審原告一次記兩大過辦理專案考績免職,核與行為時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奬懲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目後段之規定,尚無不合,復審、再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柯絢聰嗣於偵審程序中翻異前供,亦顯係事後諉卸之詞,不足據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仍以其初供為可信。而再審原告本件違法事實,其刑事部分業經法院以其觸犯妨害風化及洩密罪責,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在案,為再審原告所自陳,足見再審被告認其有與色情業者勾結,違法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之事實非虛。至再審原告之行為應否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屬刑事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範圍,於其應否受免職處分並無影響,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核原判決並非單憑再審原告所涉他事件之刑事判決,為其認定事實之根據,且依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三三號判決,仍以再審原告幫助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則再審原告身為警察人員,與色情業者勾結,破壞警察紀律,情節重大,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辦理專案考績免職之事實仍然存在。本件原判決因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