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54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15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五四二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裁定已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之再審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鄉○路段○○○○號土地,其一半已有建物,另一半建地為空地,供廟前集會通行,即供公共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地價稅應全免;而同段第五三○地號土地,則屬建物法定應保留空地。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相對人課稅之處分,有違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四十三條及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之規定,自應予以廢棄等語,資以論據。
三、本院查:本院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四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三條所列各款違背法令情節,惟其主張均係主觀法律見解,自難認原審判決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聲請人提起上訴,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因而駁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所述各節,均屬法律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聲請人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蔡進田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法官梁松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郭育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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