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堯
陳育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冠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育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育琪與王冠堯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0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皇佳汽車旅館603號房內,雙方因故發生激烈口角爭執,詎陳育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高跟鞋及徒手毆打王冠堯之頭部及身體,致使王冠堯受有左頭皮撕裂傷1.5公分、左前額撕裂傷1.5公分、左上背挫擦傷、頸部擦傷、左上臂挫傷、擦傷、上前臂擦傷及右足部挫傷之傷害;而王冠堯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陳育琪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陳育琪之身體,陳育琪因而受有左頰輕微腫脹、後顱疼痛、右前臂近腕處紅腫7x3公分、右手破皮及右側第五至七節肋骨骨折合併右下肺挫傷之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冠堯、陳育琪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王冠堯、陳育琪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進行時,對前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153頁、219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陳育琪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另訊據被告王冠堯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陳育琪認為為何我鑰匙上面有多一個磁扣就毆打我,我當時也沒有還手,我只是保護我自己,也沒有要還手的意思。起訴書上載陳育琪有骨折,診斷證明書上的日期與起訴書所載之日期相隔這麼多日,我怎麼知道是不是之後才受傷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育琪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陳育琪已坦承上開傷害犯行(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29-35頁、第151-161頁、第199-203頁),核與告訴人王冠堯之指訴(見警卷第13-15頁、第9-12頁,偵卷第19-22頁,本院卷第29-35頁、第151-161頁、第185-186頁、第199-203頁)相符。並有(王冠堯)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警卷(見警卷第21-22頁〈同第23-24頁〉)、被告王冠堯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5-55頁)、被告王冠堯提出其與告訴人陳育琪對話截圖照片14張(見本院卷第45-71頁)及本院111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9-203頁)可證。被告陳育琪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冠堯傷害犯行部分⒈被告王冠堯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惟被告王冠堯所為業據告
訴人陳育琪指訴綦詳,於警詢中證稱:「(你與告訴人因何糾紛彼此傷害?)當時因為我發現他好像劈腿,經我詢問他,就發生爭吵而彼此互毆。後來他打了我一巴掌造成我臉頰紅腫3-4天,後來我被他推倒在地,他就用腳踹我、用手揍我,當我起身後我將他推至門外反鎖後,我打電話給櫃檯幫我報警,他就狂踹門,我因為害怕就將門打開,等他進房我就還手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王冠堯犯罪事實?)當天我們一起去汽車旅館,我就懷疑王冠堯劈腿偷吃,因為我看到王冠堯的鑰匙疑似其他房子的磁釦,我們就吵架,我有先推他,後來我們就互毆,且情緒失控,過程中我拿厚底的鞋子打他頭、身體都有,他把我推倒後就先揍我胸腔部分,也有踢我與揍我,他打完我後我就還手,就是拿厚底鞋打他的頭與身體,後來我就把他推出門外鎖在門外,他就瘋狂的踹門,我就請旅館的人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參以被告王冠堯於本院中供稱「陳育琪說我毆打她,她受不了我毆打,把我推到門口鎖起來,但事實上是陳育琪搶我手機,我好不容易把手機搶到我手上離開房間,打開錄影…」、「當下陳育琪一直打我,一開始用手一直打我巴掌,一直踹我下體,再來拿高跟鞋打我,那時候我對她已經心如死灰,我只有擋而已,但還是被她揮中很多下,直到我摸到後腦勺流血,我跟她說我流血了不要再打了,她說流那一點血不會死,繼續打,打到我前額流血,她還要拿起筷子來插我,我阻擋了她,我搶了手機,她一直死拿著我的手機不放要把它摔壞,因為太重要了,我最後沒辦法,我只好用蠻力把手機硬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6-227頁)。被告王冠堯既供承有以「用蠻力把手機硬搶回來」,則被告王冠堯所辯陳育琪打 伊時伊 都沒有還手一情顯與事實不相吻合。此外,並有告訴人陳育琪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7頁)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可證。且前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業載明告訴人陳育琪乃於事發當日110年2月14日即前往急診,足徵告訴人之傷確是當日二人衝突時所造成者,告訴人之指訴應可堪採信。
⒉另被告辯稱告訴人陳育琪骨折係事發五天後做的檢查,這五
天中發生什麼事情並不清楚云云。按告訴人陳育琪因本件衝突而受有外傷及骨折乙節,業經提出上開新樓醫院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已說明如前,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0年08月03日新樓醫字第1102058號函暨附(陳育琪)110年2月14日病歷記錄1份(見偵卷第61-77頁)、臺南市郭綜合醫院110年8月26日 郭綜事 字第1100000387號函暨附(陳育琪)110年2月19日病歷資料1份(見偵卷第89-92頁)可稽,並經本院向上開二家醫院調取告訴人陳育琪病歷資料及所拍攝之X光片,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111年01月05日新樓歷字第1114003號函暨X光片影像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81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1年1月20日郭綜事字第1110000028號函暨X光片影像光碟1份(見本院卷第87頁)、台南市郭綜合醫院111年6月6日 郭綜總宇 第0000000000號函暨(陳育琪)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25-131頁)足憑。可見告訴人陳育琪確是事發當日即向醫師表明胸部遭毆打疼痛,所以在新樓醫院即經醫師為其拍攝X光片檢查。至於新樓醫院拍攝之X光片未發現告訴人陳育琪有骨折情形一事,經本院函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上開二家醫院拍攝之X光片有何差異處,鑑定結果:「依兩院之X光片,並無法診斷有肋骨骨折之情形…郭綜合醫院診斷病人右側第5至第7節肋骨有骨折情形,應係依據該院110年2月24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而非X光檢查。因電腦斷層掃描相較X光攝影,有較高的空間解析度,然伴隨著更高的輻射量。」等語,有該院111年8月11日成附醫秘字第1110016629號函暨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可參。據上可知,告訴人陳育琪前往新樓醫院急診時新樓醫院拍攝之X光片未發現告訴人有骨折情形,並非即可認定告訴人所受骨折傷害不存在,蓋因須經更精密之電腦斷層掃描始能發現骨折傷勢存在,故被告所辯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陳育琪已自白犯行,而被告王冠堯所辯而非事後
畏罪卸責之詞,並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應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感情糾紛未能理性處理,竟暴力相向,互
相出手攻擊對方成傷,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等漠視法紀之心態,惟被告陳育琪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被告王冠堯犯後除矢口否認犯行,並將本案完全歸咎於被告陳育琪,難認其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二人之傷害手段,所受傷勢輕重不同,且被告二人均尚未曾向對方為任何賠償,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兼衡其等素行良好,又被告陳育琪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母親、奶奶、弟弟,是市場攤販;被告王冠堯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裡有父母親,未婚(有一個小孩,未同住),家裡開工廠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被告陳育琪違犯上開傷害犯行時使用之高跟鞋未曾扣案,考
量該鞋子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洪士傑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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