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5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4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1006號),嗣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祥龍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祥龍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凌晨1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明知身著員警制服,前來執行違規車輛取締勤務之員警 劉承儒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娘咧」之穢語侮辱劉承儒(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龍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易字卷第26至27頁),並有員警劉承儒職務報告、服務證;萬華分局刑案呈報單、龍山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出入及領用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現場密錄器錄影譯文、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字卷第9、15至2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口出穢語侮辱值勤之警員,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案發時在市場幫友人販賣水果、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0頁、易字卷第27頁),暨其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5年4月17日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次率爾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行為固屬不該,然其犯後終究坦承犯行,表明反省及向員警致歉之意(易字卷第26至27頁),足認應已知所悔悟,本案諒係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