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8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周侃鋒 被告 王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參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花旗(台灣)銀行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見司促卷第23頁)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如附表所示,嗣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3,085元,及其中554,807元自民國109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38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情,依上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滿福貸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申請動用款項。遲延利息計算係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本金餘額,依該筆借款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至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繳款延滯時,加計違約金300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二期違約金400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加計第三期違約金500元;月付金利息係依每筆動用交易之實際撥款日起,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之借款利息。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款,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563,085元(其中本金554,807元及遲延利息8,278元),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債權計算明細、信用貸款月結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9至33頁、本院卷第70至7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杜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陳玉瓊附表:原告減縮前訴之聲明(單位:新臺幣元/期別:民國)序號產品本金利息起算、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7,035元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5%
2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654,791元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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