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陳品菖
被 告 余 王碧伶
王源成
李敏惠
王源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源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余王碧伶 積欠伊銀行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
同)277,448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其另積欠伊銀行信
用卡債務55,581元。又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
○○○鎮○○段○○○○號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俊吉 (
97年7月10日死亡)所遺遺產,詎被告余王碧伶為避免遭伊
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7年7月10日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
割協議,將系爭603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源成取得,將
系爭708地號土地全部分歸被告王源宏取得。被告間就系爭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同被告余王碧伶將其應繼分無
償贈與被告王源成、王源宏,並使被告余王碧伶陷於無資力
,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顯已害及伊銀行對於被告余王碧伶之債權,則伊銀行自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
,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603地號土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王源成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7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間就系爭70
8地號土地所為之移轉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均
應予撤銷。㈣被告王源宏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7年8月12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余王碧伶、王源成、李敏惠則以:王俊吉生前已貸與金
錢供被告余王碧伶經商,因此被告才會協議將系爭603、70
8地號土地各分由被告王源成、王源宏取得等語,並均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王源宏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
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權係以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
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
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
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間就系爭603、708地號土地所為遺產分割之協
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
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參諸上開判決、決議意旨,就繼
承權之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之,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依同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基上,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03、708地號土地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於法即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603、708地號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及遺產分割登記之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源成、王源宏應各將
系爭603、708地號土地於97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