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葉宜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
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
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99年4月
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
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澳盛銀行),而訴外人澳盛銀行臺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注意事項、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消費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