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31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陳怡君
被   告  林清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申辦專案貸款,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分期清償,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原利20%計算之違約金。詎
被告至民國91年6月19日尚欠新臺幣(下同)96,889元。又
中國信託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
保險)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於理賠後
,取得理賠範圍內之債權,並將被告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以公告方式通知。為此,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據、簡
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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