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啟
      何新台
      游禮文
被   告  伍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捌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嗣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
花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經分割,由原告承受美商花旗銀行
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詎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請求金額附表、電腦帳務明細等為證,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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