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謝孟茹
訴訟代理人 賴登崧
被 告 廖基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54元,及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3計算之利息;並自中華民國10
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廖基強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8月25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自103年8月25
日起至108年8月25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625浮動計息,利息
及本金按月分60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依期繳本金及利息至104年11月
24日止,嗣後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合計被告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查詢單等
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