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宋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312元,及其中新臺幣82,504元自中
華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宋玉琴於中華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
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另自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
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82
,504元、利息50,808元,及其中本金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未給付,訴外人於101年6月29日將全部債權轉讓原告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影本附
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