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九號
再抗告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本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原法院以該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一九號假處分事件,認再抗告人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八一六0號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既經該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依前揭說明,對該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茲再抗告人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實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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