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六號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共同以犯竊盜為常業(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等罪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收受第二審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其上訴期間截至同年月十三日即已屆滿,是日適逢星期六,以次次日即九月十五日代之(原裁定誤為九月十六日),抗告人乃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之刑事上訴狀為憑(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顯已逾期,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裁定乃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其在上訴期間內聲明上訴,應未逾期等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