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原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搶奪︵原案由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僅以其現在軍中服役,有幼女賴其扶養,所得財物極微,且已深知悔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宣告緩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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