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犯罪時間之久暫,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上訴人開設色情理容院,僱用大陸地區女子五人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顯有以之為業之意思及事實表現,原判決因而論以常業犯,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僱用女子從事按摩工作,至於受僱女子與男客私下所為,非其所能管控或知悉,且營業僅四日即被查獲,並非常業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