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許巍騰 律師
李怡卿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在被害人優美股份有限公司之驗收單、豐加有限公司之訂購單上偽簽「 章文瑛 」姓名等情,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章文瑛」名義出具領收貨品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原判決以上訴人在上開驗收單、訂購單上偽簽「章文瑛」姓名後交付送貨者,乃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適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其在該等驗收單、訂購單上偽簽「章文瑛」姓名,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尚有誤會。此外,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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