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如非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本件抗告人甲○○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抗告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從實體上認其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上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首頁案號固記載為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惟狀內載明:﹁緣聲請人甲○○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等語,並提出上開原審法院與本院判決繕本。則上訴人究係對上開原審法院判決抑或本院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自應究明。原審遽認係對該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又不以抗告人係對非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