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六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強盜(原裁定誤植為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及台灣士林、台中等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罪係無罪確定,不在定執行之列云云,惟查該案先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改判無罪,上訴本院後經撤銷發回更審,再經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0七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之判決而確定,原裁定將該罪合併定執行刑,自無不合,抗告意旨顯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