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在報紙上刊登之廣告內容,在客觀上如何足以引誘、暗示並促使人為性交易;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事實欄認定店家(指應召站)就常發如從事性交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抽得五百元,就佟○雲、林○蘭分別從事猥褻行為所得一千六百元,抽得六百元(見原判決第二頁),與理由之記載,並無不符。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