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六號
上訴人 黃關山 被告丙○○
戊○○己○○甲○○乙○○庚○○丁○○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三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當事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限於業經下級法院判決者,故當事人未經下級法院判決者,自不得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在第一審係對「百齡國民住宅第五屆管理委員會」提起自訴,經判決自訴不受理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卻以未經第一審判決之被告丙○○等七人為被告,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執詞為事實上之陳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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