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改變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而竊電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住進高雄縣○○鎮○○路○○○巷○號房屋前,該戶電度表何故分裝,及上訴人住進前後之用電度數,上訴人均無從得知,原判決僅憑查獲前之用電度數與重新安裝電度表後之用電度數相差懸殊,即遽予認定上訴人竊電,洵有未洽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就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證據,已依職權調查詳盡,認上訴人所為有利之辯解不可採,而於理由一詳述其調查審認之結果,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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