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重利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
理由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在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範圍,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重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性自主、恐嚇、妨害自由及誣告六罪,依序被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就該六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未逾該六罪各刑合併之刑期九年三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惟查前五罪,原審法院曾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聲字第二二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七年十月確定。雖前五罪因須與附表所示誣告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致原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於重新定應執行刑時,雖應以各罪之宣告刑而非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但除非有特殊之情由,仍不宜與前定之執行刑有過大之出入,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九年,較前之執行刑與誣告罪宣告刑合計後,超出九月,惟未說明有何特殊之情由,自屬難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之撤銷,另更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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