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七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連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等之辯解,卻採信證人之證詞,已有不當,且上訴人等只在私有土地整地,並未竊佔公有地,自無違反水利法可言,原判決量刑亦嫌過重,殊有未洽等語,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