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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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電阻電容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張印德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01年度司促字第5248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1年
3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3月8日101年
度司促字第5248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
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未經本公司授權任意免除其所管
理員工當日排定勤務之行為,已影響本公司之業務運作,屬
因關於本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業務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6條之規定,鈞院應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因而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債務人張印德之住所地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此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債務人之住所係在
花蓮,自非屬本院轄區。聲明異議人雖陳稱債務人之行為影
響其公司之運作,屬關於其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知業務涉訟
,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所謂特別審判籍係指以特定人為
被告時,僅限於某種內容之訴訟,得向某法院起訴之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6條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為被告時,限
於事務所或營業所營業內容之訴訟,得向事務所或營業所所
在地之法院起訴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本件被告(債務人)
並非為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本件標的亦非關於其事務
所或營業所營業內容之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6條之適用
,聲明異議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6條未限定適用於原告或被
告,亦未限定適用何種類型之當事人,顯係對該條之文義有
所誤解。綜上,聲明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即無不合,聲明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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