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20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
被   告  白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
之宣示判決筆錄,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
壹仟柒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叁拾陸元自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
被告負擔。」、第三項「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
拾捌萬壹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柒
佰伍拾叁元。」、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
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訴訟費用新臺
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第四項「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零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三、四中「主文第1項所示」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主文第1、2項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
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
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
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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