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林子欽
被   告  張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簡附
民字第229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下同)100年3月2日15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縣○○
道○段○號之板橋火車站內,將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丘經理」,而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以遂行犯
罪。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丘經理」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於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乃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去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2日20時3分撥打電話
予原告,佯稱 因渠 等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0
年3月2日20時36分、21時2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1段266號富邦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
櫃員機匯款轉帳新台幣(下同)20123元(含轉帳手續費共
計20140元)、12345元(含轉帳手續費共計12362元)至被
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板橋江翠郵局帳戶內,致原告受有共
計32502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乙、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致財產上受
有損害一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復因
此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6月14日以100年度簡
字第425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雖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
68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並有上開案卷影本1份可佐
,是故被告之犯行與原告財產上受有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金融
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銀行帳戶向原告詐財合計32502元,業
經認定如前述,被告既與他人共同涉犯詐欺罪,顯為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
,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2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
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
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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