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朴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翁鼎睿翁清厚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十一日所為如附件所
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准予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
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聲請人嗣再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
債權,而以郵務送達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該通知
書經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後遭退回,因而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已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送達郵件信封
為證,又相對人戶籍地現為嘉義縣義竹鄉東光村新庄40號,
經法院依職權囑託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
分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所設戶籍址現已無人居住,經訪查附
近居民所知,相對人早年全家即搬離該住居所外出工作,相
對人鮮少回戶籍地,亦無相對人現居住所在地及聯絡方式,
無法得知相對人現居住何處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101年3月30日嘉布警偵字第1000003394號函在卷可按,堪
認相對人確已行方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書記官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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