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1年度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虎簡字第58號
被   告  吳銘山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字第1297號、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山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吳銘山前有違反電信法、多次施用毒品、多次竊
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非佳,與友人 林濬宏 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因林濬宏否認犯
罪,為協助林濬宏脫免該罪刑,竟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就重要事項,故作虛偽之證述,法
院亦耗費較多之司法資源進行審理、調查,及其友人林濬宏
最後並未因此脫免刑責成功,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偽證犯行,
態度尚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
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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