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1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65號
法定代理人  向志剛
法定代理人  彭建銘
訴訟代理人  曹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伍萬柒仟玖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向原告採購車輛充電器(
以下簡稱系爭充電器),總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
原告已依約交付予被告。嗣原告要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
竟藉詞拒不付款,迭催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一直以來均向原告之關係企業志毅科技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志毅公司)訂購充電器,雙方迭有往來,其中與本
次訂單貨品相同之5V1A1.8車充e-Mark,被告自99年6月間
即開始訂購,前後共計向原告及志毅公司訂購總計19590
台,其中15610台均已按期付款,餘3980台(含志毅公司
1580台,此部分業經志毅公司另案請款中)迄未付款,苟
系爭充電器如被告所陳有瑕疵而遭他廠商反應,則被告又
焉可能前後訂購多批相同商品?並自99年7月至100年4月
間陸續付款?是被告所稱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云云並
不實在。
2.況本件貨品在出貨前,業經被告驗收在案,原告依被告訂
購單所交付予被告之貨品,均與經被告驗收之樣品為相同
品質之貨品,且與志毅公司已然出貨之15610台充電器均
為相同款式、相同品質之貨品。
3.事實上,原告考量電子產品確實或多或少有可能產生些許
瑕疵,原告在出貨時皆會交付超出數量之產品供被告發現
有瑕疵之商品時得以替換,以本件商品為例,每千台商品
至少加贈3台商品以供瑕疵替換之用,因此,苟系爭充電器
確實如被告所稱有發生瑕疵之情形,以前開加贈之商品加
以替換已足。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身為志毅公司,為生產車輛充電器之廠商,與被
告間早已有生意往來,惟志毅公司因業務發展所需,曾於
100年1月1日通知公司名稱變更為「仲毅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即原告),被告於接獲上開通知函後,於100年1月
至3月間即向名為仲毅公司之原告採購汽車充電器(品名
:USBAdapterDCtoDCMolding、規格:
jo612V/5V-CABLE1800mm-1A)共2400個,搭配被告生產「
車用抬頭顯示器」(HUD)銷售予訴外人法雷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法雷奧公司);豈料,原告所產製之系爭充電
器,經法雷奧公司連同被告生產車用抬頭顯示器一併銷售
後,竟陸續發生斷電等瑕疵,嗣經被告與法雷奧公司及原
告相關作業人員會同拆裝檢視結果,系爭充電器確有IC燒
毀及電源線斷裂等瑕疵,其間法雷奧公司雖請求被告轉知
原告重製充電器,但原告仍未具體改善。
(二)爾後,系爭充電器一再發生IC燒毀、斷線及自燃等瑕疵,
法雷奧公司遂就系爭充電器進行全面檢測,被告亦要求原
告提供系爭充電器之材料清單,經被告與產品規格書所示
「電路原理」表,詳細核對檢測結果,發現材料清單所示
部分零件,確與規格書所載事項不符外,另有10項阻值及
容值亦與卷附規格書所載數值不符,經於100年4月12、13
日請求原告具體說明後,原告竟僅表示系爭充電器「線路
圖屬機密資料不得任意外洩,如客戶有需要,也必需作局
部修改才能輸出,因此造成困擾及誤解請多諒解,但本公
司作業一切按照送樣承認之樣品及BOM(材料清單)進行
」等語,系爭充電器經被告及法雷奧公司發現規格不符及
製作品質不良等瑕疵後,屢經被告催告改善未果,竟拒絕
辦理改善,爰依兩造間訂購單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
第360條、第364條規定拒絕給付貨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間向其採購系爭充電器2400個及
電源供應器(品名:MK322、規格:24AWG(14/0.14BC)﹡
2C-L=4000m)200個,價金共計157920元,原告嗣分別於
同年3月7日、3月9日、4月22日、4月26日出貨而由被告收受
一節,業據提出訂購單影本3件、統一發票、送貨單影本各4
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就原告付
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
所為舉證,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充電器有應由原告負責之瑕
疵?被告得否拒絕原告給付貨款之請求?
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356條第2、3項,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
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核其意旨應認買受人
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符合契約所定之品質之意。經查:本件兩
造間購買系爭充電器之契約,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
明。而就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充電器後有無依通常程序
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或兩造有特別約定:應待被告之廠商
測試無瑕疵才視為合格驗收一節,「因為(原告交付系爭充
電器)成品之數量很多,系爭充電器之樣品有經被告確認過
,故認定原告提供之成品會與樣品一樣,(系爭充電器)進
料時候被告先做暫收,並於一週內抽驗,再依保固規定,本
件訟爭之系爭充電器進料後基本上於一週內都會抽驗,已抽
驗之部份都合格,但不表示全數都合格,抽驗合格就算受領
。」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101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第3頁),況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兩造間
有特別約定:「應待被告之廠商測試無瑕疵才視為合格驗收
」,足徵被告於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充電器後,應於一週內
抽驗成品是否與樣品相同,抽驗合格後即視為受領,之後若
有瑕疵,即應依保固之約定處理,而系爭充電器係分別於
100年3月7日、9日交付,復為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最遲應於
同年月16日即已抽驗受領全部系爭充電器。又被告亦自承:
於100年3月7日、3月9日、4月22日完成驗收上開貨物,並分
別於同年4月12、13日及5月22日通知原告補正,然通知距交
貨日期均為1個多月後等語不諱(參見本院101年2月21日言
詞辯論筆錄第5頁、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且自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畫面觀之,被告以電子郵件
詢問原告:「為何BOM(按:材料用料清單)有些跟承認書
上的不一樣?」等語,其寄送日期亦為101年4月12日,顯已
逾被告所稱之驗收時間1個月,難謂被告就已為及時通知,
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充電器。是被
告所辯:系爭充電器有應由出賣人即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云云,難謂有據。次查: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充電器之瑕疵
大部分是使用一段時間之後始會發現,焊接不好或IC不良,
使用一段時間後,才會因車子震動斷掉,屬依通常檢查不能
發現之瑕疵及雙方有另外之保固約定云云,(見本院101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惟被告分別於100年8月20日
及101年3月18日認可原告之關係企業志毅公司及原告所提出
相同規格之系爭充電器樣本乙節,有被告所出具對志毅公司
及原告之樣品承認書各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已承認原告
所出具之樣品承認書,而後續所製造產品是否與樣品之規格
、品質相同,既已經抽驗程序確認而受領之,嗣後如有焊接
不好或IC不良之情形,應屬兩造間保固責任之問題,而非屬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取。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復以:原
告於出賣系爭充電器時,已明知其線路阻值及容值規格不符
而故意不告知被告,依法被告即可免除瑕疵檢查及通知之義
務云云置辯,並提出產品規格書、BOM、電子郵件畫面等件
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自應就
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查: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
證明其所為上開抗辯為實在,況被告既已出具樣品承認書,
已如上述,則原告按樣品之規格、品質製造,乃屬當然,縱
系爭充電器之規格與規格書有所不同,亦難據此即認原告有
何明知系爭充電器有瑕疵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所提出之電子
郵件畫面等資料觀之,原告於被告通知系爭充電器與承認書
不符一事後,於100年4月13日回覆被告之電子郵件中表示:
「由於本公司線路圖屬機密資料不得任意外漏,如客戶有需
要,也必需作局部修改才能輸出,如因此造成困擾及誤解請
多諒解,但本公司作業一切按照送樣承認之樣品及BOM進行
,以上知悉!」等語,益徵原告主觀上亦認已按照經被告承
認之樣品及BOM製造系爭充電器,而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故尚難以此遽認原告於交付系爭充電器時,已明知系爭充電
器具有瑕疵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
四、再按民法第356條買受人之怠於檢查及通知義務之履行者,
依其文義,並非僅係排除其法律效果而已,即非僅排除瑕疵
擔保請求權而已,含有承認受領之物符合約定品質之意思表
示擬制,且民法第356條第2、3項,因買受人怠於通知而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為無瑕疵之物,此本條之「視為承認」
,具契約法性質屬法律行為,換言之,即視為買受人以意思
表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具有原約定之品質,如怠於通知者,
不但喪失瑕疵擔保請求權,買受人之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
如積極侵害債權、締約上過失或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亦應予排除(請參見大法官黃茂榮著買賣法91年增
訂第5版第415頁)。
再者,如從體系解釋,民法債編各論中買賣契約出
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其構成要件(如不以有可歸責出
賣人為必要)、權利行使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短期除斥期間
),與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效力(如以可歸責事
由為要件以及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有別,但出賣人給付之
標的物有瑕疵,本質上即屬不完全給付一種,買賣編中既已
有特別規定,明定出賣人之檢查及通知義務,否則視為承認
其受領之物,即承認其受領物之品質,自含有排除買受人另
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權利之意,即應認買賣編中瑕疵擔保
責任規定優先適用於債編通則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況如
不特定物買賣或種類之債,因標的物已交付買受人,買受人
不即檢查及通知瑕疵,將使出賣人舉證證明物之無瑕疵或證
明不可歸責於自己發生困難,並長期陷於承擔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同時使物之瑕疵擔保關於出賣人得以免責
規定形同具文。基上說明,本院仍認買受人不即依民法第
356條規定從速檢查標的物及通知物之瑕疵而視為承認受領
之物者,除喪失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外之,亦不得再
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權利,兩
請求權關係應認屬請求權相互影響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已承認
所受領之系爭充電器,原告即無再負出賣人負擔保責任,已
如上述,被告既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充電器,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原告補
正並拒絕給付價金。是被告抗辯:得因原告不完全給付,請
求原告補正,而得據此拒絕給付云云,亦無足採。
五、至原告已交付之上開電源供應器200個,價金總計16800元部
分,係基於不同之訂購單,並與系爭充電器分別出貨,被告
亦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有何瑕疵或其他得拒絕給付價金之情
事,自不得拒絕該部分價金之給付。
六、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依約收受及驗收合格,自負有給付價金
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1579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暨鑑定系爭充電器瑕疵之有無,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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