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70號
法定代理人 鄭茂滄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羅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十
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台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營業大客車,由所屬駕駛員 李中正 駕
駛。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9日18時15分行經新北市
○○區○道○號52公里600公尺北向中內車道,因被告所
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原本兩造車輛皆同向行駛
狀態中,被告因『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故,致使
追撞訴外人 鍾善亮 所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使其
失控打轉後再撞擊原告車輛,並導致原告車輛受有車體擦
損及輪胎破裂等處如所示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之損失。上述
案情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 楊上任 處理,在案
可稽。
(二)被告駕駛車輛於國道公路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當時交通未壅塞且係日間晴天,
所行經之國道三號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詎料,被告羅玉萍駕
駛車輛未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如預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前後車輛即原告,使前車即
原告車輛駕駛員李中正無法注意後車之行動,致原告車輛
無法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肇事情事已明顯違反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行駛途中,
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預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之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方得超
越或變換車道』。
(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
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
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
有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查,
原告車輛駕駛員李中正對於不可預知之被告違規駕駛行為
並無預防之義務,且原告駕駛已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規定大型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更況且原告駕
駛若貿然向左側插入他人行駛中之車道內,無疑減縮、破
壞他人行車間之安全距離,亦增加行車事故傷亡發生之可
能。
(四)『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此有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可參。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192號刑事判例要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
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
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可參。被告
之違規駕駛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有損害事實之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
(五)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明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
196條:『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之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同法第213條:『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及同法第
214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
,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第215條:『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第216條:『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
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等規定
。
(六)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
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
消極的損害。』此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民事
判例要旨可參。準此,原告受損為一國道客運車輛,係按
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固定行駛,因被告違規駕駛行為而遭損
,因而無法參與營運,而受有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之損
害。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41950元整。
⑵原告車輛進廠維修之營業損失5日,單日營業損失7895
元,合計39475元。
共計81425元等情。
為此,爰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關於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實令人匪夷所思,且原
告未提供估價單予被告,由警方現場照並未發現輪胎破損
,且於國道發生事故輪胎破損應無法繼續行駛,故被告要
求請鈞院函送車輛鑑價單位鑑價。另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大客車車耐
用年數為4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已超過耐用年數,零
件部分僅剩一成,原告請求之修理金額應依法折舊之。
(二)關於原告營業損失部分,由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目前尚未
修理以致停置未使用申,然原告卻自行估算修理期間需要
長達5天,又依自行提供之私文書計算表記載之營收淨額
、毛利等自行計算每日之營業損失,此計算方式及自行估
篁之修理期間顯然皆於法無據,此部份之求尚待原失提出
舉證修理期間及提供報稅之財務報表舉證實際營收,原告
未能提出舉證前,難認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有任何之實際營
業損失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車輛運輸成
績表、營業損失計算表、行車執照、車輛駕駛員李中正駕照
等影本各乙件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及原告車損照片13幀、原告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5張、催
告被告負擔賠償責任100年10月07日存證信函影本3張、原告
分別於100年9月19日、同年9月21日郵寄催告請求損害賠償
函文影本2張為證,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受
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云云。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因過失致原告所有營業大客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
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41950元部分:查系爭原告所有之車號000-
00號營業大客車,係93年6月23日發照,修復費用共計
41950元,有原告所提之車輛維修估價單影本5張可按,除
零件34050元外,其餘7900元為工資、鈑金、烤漆。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
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
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汽車於93年6月23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7
月9日止,已使用7年1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本件折舊額應以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即
30645元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新零件之十分
之一,即3405元。至其餘7900元部分則均得請求。則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1130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㈡營業損失39475元(7895×5=39475)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萬星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互利有限公司服務工資裝胎簽
認單、應付帳款明細、阿隆汽車電機估價單等影本各乙件
為證,自堪認上開營業大客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年7
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修復之日止,無法正常營運。再依
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呈送台北市公共運輸處100年7月份運輸
成績表所示,原告公司當月份前揭營業大客車路線之客運
收入為0000000元,同一路線營業大客車車輛數為36輛等
情,有原告公司100年8月12日豪汽業字第100113號函在卷
可稽(原證8),是原告主張受損營業大客車每日營業損
失為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計算式:(0000000÷31)
÷36=7895),營業損失共39475元,應堪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7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馨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