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小字第322號
原 告 吳健昆
上列原告與被告 唐嘉良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第1項第1款前段、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致
本院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20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自非
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