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簡字第2923號
上 訴 人 王錦生
郭錦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即就第一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部分
,係全部不服或僅為一部不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規定、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後,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就原判決全部不服而上訴,則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548,553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17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