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七號
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第二三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九二三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二七八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三六五八‧一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二七八九‧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九三○二分之二八○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丁○○、戊○○共有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號之農業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九二三六‧八○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九三○二分之三六八四,被告二人同為九三○二分之二八○九。兩造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前曾向鄉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雙方意見紛歧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乃訴請裁判分割。
(二)兩造共有土地之都市計劃使用分區編定為農業區,以原物分割並無事實上之困難,其價值亦不因分割而減損,又其上無建物或違建物,且無占有之情事,該土地毗鄰道路亦無通行問題,雖稍變異目前分管及耕作狀態,然因均種植水稻,故此相互更易,實不影響各共有人之分配價值,為期使共有人妥適利用土地及尊重共有人使用現況,使土地之經濟效益得到最佳之利用,請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共有人持分明細表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紙、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影本一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之土地乃原告之父 吳文貴 分二次取得,其中之一為袋地,此為原告之父買受時即已知悉,且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受,原告之父曾與被告協議分割,並簽訂分割協議書,惟嗣後原告之父不履行該協議,反將共有土地贈與原告,由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對被告甚不公平,不僅被告耕地異動地形不完整,縱身加長不利耕作,相對原告本係袋地,分割後利益加倍;依被告所提之方案分割不僅符合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且已預留一通道給原告通行,亦已解決袋地之問題,應為最適切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紙、地籍圖謄本影本二紙、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依原告及被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均同意。
丁、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所有權利範圍為九三○二分之三六八四,被告二人同為九三○二分之二八○九,兩造各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雖提出分割協議書影本一紙,惟立協議書人為訴外人吳文貴(即原告之父),非現共有人,且分割協議為債權契約,其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是該分割協議自不能拘束現共有人之原告,且被告丁○○所提出分割方法亦與分割協議書所約定者有異,可認各共有人就分割方法已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分割方法時,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目前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原使用位置、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等公平決之。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之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共有土地地目為田,與彰化縣○村鄉○○路間隔一水路,目前之使用狀況分別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3由被告戊○○種植葡萄、編號2由原告種植柳丁及水稻、編號1由被告丁○○種植水稻,業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黃賴峰表示不論係原告或被告丁○○之分割方案均同意,茲就原告及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析述如下:
(一)依被告丁○○所提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二)觀之,雖符合目前使用現況,惟原告分得之土地間僅留有一狹長通路與道路聯絡,且系爭土地又係農用,依該方案分割實大幅降低原告分得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被告丁○○主張原告買受該部分土地即已知悉其袋地性質且各共有人依該位置耕作已久均無困難云云,然原告買受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而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且兩造間復無分管契約,業據被告二人 陳明 在卷,雖因事實上之使用位置致原告目前耕作之土地為袋地,尚不能以此為由即令原告承受此不利益,是被告丁○○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原則上亦大致維持目前之耕作現況,僅被告丁○○及原告耕作水稻之位置互易,利用上應無不同,且分割後各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可作整體之規劃利用,且均緊鄰道路,將可發揮較大之經濟效用。再者,以此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之土地或有價值不相當之情形,惟兩造均已陳明不須鑑價相互補償,此有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丁○○雖主張依此方案分割將造成土地縱身加長,不利耕作等語,惟就前揭二方案對照比較,被告丁○○分得之土地其縱身並無顯著變動,是被告丁○○以此主張原告之分割方案不適當,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斟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就土地之有效利用及兩造之利益言,認原告提出之方案較為公平合理,不但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妥適之分割方式,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等之行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爰命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平、合理。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鄭舜元~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