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一四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本院新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年營簡字第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
(一)本件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係以惡意逼迫之手段,要脅車馬費為由,要求訴外人 簡鴻復 簽發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之支票面額,再以不法之舉,請求上訴人即受騙者在系爭支票背書,惟兩造間本來有民事糾葛,被上訴人原係董事長,為了辭職一定要強索其車馬費,因其來歷不正當,為法所不允許,雖然執票人擁有該支票一定提示兌現權利,係無因行為,但支票背書人有被敲詐恐嚇行為者,其執票人顯然於法有必要禁止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當然為無效,於法有所不許,不但如是,該支票係另一董事 吳國勇 ,在履行一定之義務及附帶條件之酬勞,才能享有之權。以誠信原則處理,被上訴人執有該支票無效。
(二)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係由發票人簡鴻復親自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及吳國勇。依據協議書兩造同意履行權利義務互惠均等,因嗣後涉及吳國勇涉嫌背信行為,未將 迪鉅 實業有限公司從經濟部核發執照及台南縣稅稽處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為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擅自將該公司遷移他處營業,顯然已構成詐欺及背信及偽造文書罪嫌,一切法律責任,應由該董事長即被上訴人來負刑責及損失賠償責任。總而言之,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提示兌現為私人所有,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背書人主張背書責任無效,並且主張先訴抗辯權,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之規定。公司之支票,應交予代表人,被上訴人執有之支票係惡意取得,必逕向債權人調借現金解決處理公司債務,甚而因此上訴人受詐騙而上當,嗣後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擁為私有。
(三)本案件發生之來龍去脈,被上訴人以不法之手段,以暴力之方法逼迫取財。被上訴人不分皂白,以勾結不法之徒,以受害者有背書為由,限於一周內拿出其支票面額十八萬元,原來發票人簽發支票有二十萬元,由迪鉅實業有限公司執有該上述之支票面額共計二十萬元,經由背書人即上訴人再逕向外人調借抵用公司支票已經簽發之支票現金使用。被上訴人已經提出交換有兌現二萬元,剩下十八萬元,其中支票票面額十萬元應支付另外一位董事吳國勇親自簽收,惟因被上訴人違背誠信原則,而未簽發支票付給董事吳國勇,而負責人貪心擅自擁為自己所有,其行為有敲詐勒索,不法之所有,而迄今被上訴人仍然持有系爭支票,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執票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未將公司變更為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及董事吳國勇有詐欺、偽造文書、背信,擅自將公司遷移他處營業,已經破壞公司自始至終經營之股東的真意。
(四)被上訴人以惡意取得之支票,以他人簽發之支票,一定要上訴人為背書人,從此上訴人被騙蒙受其害,被上訴人居心叵測,以聲明退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為由,擬妥協議書,一定要上訴人簽名蓋章,其公司之解散均未按照其公司結束清算,解散營業。因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財產,其動產及不動產均有負債,而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一概不管,一味強索車馬費而侵佔他人應得附帶條件嗣後工作完成才應得酬勞。另吳國勇之車馬費,尚未經過吳國勇具領而簽收,為何該紙會置於被上訴人手中,因為公司自解散終止董事長強要車馬費,為何其他董事,均分文皆無,其道理何在,是公平嗎?如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不法之手段要脅恐嚇取財。
(五)該公司創辦自始至股東解散,公司之負責人均未按照誠信之原則履行。未將該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其開辦應由其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具體提出開銷之收據,不能個人私人擅斷,被上訴人均未按照協議書內容條件履行權利義務,上訴人無義務一定要背書,被上訴人應該知道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道理,意指董事吳國勇索取車馬費,一定要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本件迪鉅實業有限公司從台北縣遷移至台南縣繼續營業,主要目的要變更營業項目,為了要設廠要建立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設址:在於台南縣將軍鄉將富村將榮五二之一六號開始營業,為何要遷移他處營業,只要請問吳國勇,全係騙局,董事長有詐騙背信之行為,有共謀通謀虛偽行為,希望本件盡快落幕,本件全局係騙局,迪鉅實業有限公司遷南下設廠,至協議書終止,解散公司,可窺出端倪,支票背書完後支票擁為私囊,而重施故技,幸好發票人支票帳戶無存款才退票,因此本件兩造當事人才引起糾葛,支票才退票。上訴人受詐騙上當,此後代表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解決處理,已購買不動產,收回逕向萬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三層之樓房,嗣後已經逕向參加認股股東 顏清泉 調借現金一百萬元及付訂金二十萬元,取還給公司支票面額二百萬元,共計一百二十萬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授權書、協議書、收件回執、承諾書、存證信函、股東名冊、電信費收據、刑事傳票、台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假扣押裁定、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運計劃書、便簽各一件、名片五份、支票三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件、經濟部公司執照二件、收據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仙井 、吳國勇、 李金釧 、顏清泉、 王士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因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成立時上訴人叫伊當董事長,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伊只認識上訴人,後來迪鉅實業有限公司成立後都沒有營運過,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所有的股東決議要解散公司所以才寫協議書,其中有一筆二十萬元的車馬費是要給伊及吳國勇、李金釧等三人,是要交給伊,全部的股東包含上訴人都有同意才簽名,當天在顏清泉家裡簽名的,由簡鴻復簽發票據二十萬元,上訴人本來應該要共同發票,但上訴人提早離席所以沒有簽名,同日就由見證人 蔡輝雄 與上訴人約在顏清泉下營家的附近請上訴人簽名,當時上訴人只說他會簽名,因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是上訴人帶伊進去的,所以伊才要上訴人簽名,伊已經先拿了十五萬元給吳國勇及李金釧。伊否認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取得系爭支票時並沒有附帶條件,當時是上訴人要伊做董事長的,後來因為發現公司有問題伊才沒有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授權書一件、股權讓渡書三件。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執有系爭支票係惡意取得,上訴人已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告訴,本件訴訟於上開訴訟未確定前,有暫停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惟其於本院歷次開庭時復陳稱:伊沒有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云云,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簡鴻復所簽發,經被告背書如附表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後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五日提示,竟均不獲付款,催索無著,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迪鉅實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辭職時強索車馬費,而由訴外人簡鴻復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國勇,惟依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吳國勇應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背書之條件,嗣後訴外人吳國勇涉嫌背信行為,未履行前開條件,並擅自將該公司遷移他處營業,顯已構成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罪嫌,應由被上訴人負刑責及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背書既有被敲詐恐嚇之行為,自不應負背書責任等語置辯。
三、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訴外人簡鴻復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四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如何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乙節,於上訴狀內記載:「...執票人係以惡意逼迫之手段,要脅車馬費為由,要求簡鴻復給付簽發與該原告請求給付支票之票面額。本件請求給付票款,唯獨董事長為了辭職一定要強索其車馬費...」(見上訴人九十年六月六日上訴狀),復於終結辯論意旨狀記載:「...本案件執票人(甲○○)以惡意取得之支票,以簽發他人之支票,一定要受騙者為背書人,從此被騙者蒙受其害,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居心叵測,以聲明退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為由,擬妥協議書,一定由被受害者簽名蓋章,其公司之解散均未按照其公司結束清算,解散營業。因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財產,其動產及不動產均有負債,而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一概不管,一味強索車馬費而侵佔他人應得附帶條件嗣後工作完成才應得酬勞...」(見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終結辯論意旨狀),然其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上訴人所取得支票是惡意取得,因為迪鉅實業有限公司是由我負責財務調配,我是執行董事,本來錢是要按照程序來支付的,因被上訴人用詐術的方式騙我背書,因為只要任何人拿迪鉅公司簽發的票過來向我調取現金我就要背書,被上訴人不是拿迪鉅公司的票,如果簡鴻復開的票是要讓公司調現的我也要背書,被上訴人當日所拿的票也是要讓公司調現的,因被上訴人是公司的董事長。(問:被上訴人如何向你施詐術?)被上訴人拿票給我時都沒有說話,我就簽了,因為我自己錯誤,我以為是公司要用的錢,背書的日期已忘記了,被上訴人如果要取得票款是有附帶條件的,就是要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變為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究係用惡意逼迫之手段抑或是都沒有說話,是上訴人自己之錯誤而背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因強索車馬費抑或要讓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調現的?上訴人自己所述先後即有鉅大之差異,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出於惡意之情事,則上訴人所辯尚難遽採。
(二)上訴人另辯稱:依協議書約定,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係以訴外人吳國勇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為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條件,惟該條件既未經履行,上訴人不負背書責任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前開協議書之見證人蔡輝雄於原審證稱:「關於協議書第三項車馬費是因協議時原告(被上訴人)等員工爭執,他們沒有領到薪水,而且原告是由簡鴻復及被告(上訴人)引進公司工作的,所以才由簡鴻復及被告在協議時約定要支付多少錢的車馬費給原告。又因為簡鴻復有支票所以才由簡鴻復簽發支票並由被告背書。支付車馬費由簡鴻復當場簽發的,但被告說他有事先行離開,是後來再拿給被告背書。而在協議時及我拿去給被告背書時,被告並沒有提及必須將迪鉅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才願負背書責任。而在協議時,被告有同意前開車馬費是由簡鴻復簽發,再由被告背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及證人顏清泉於原審證稱:「(問:協議書第三項支付車馬費是如何約定的?)當初是有說簡鴻復要支付車馬費給原告...協議書是在我家寫的,當時因為怕簡鴻復沒有錢可以付,所以才要約定由被告背書」等語(見同前筆錄);又證人吳國勇於原審證稱:「支票上被告會背書是根據協議書上第三條約定而來,為了給付給原告車馬費二十萬元所為的...公司要結束解散,因為有些人是專職,但從公司設立到要結束都沒有領薪,所以就說用車馬費意思意思一下,而這筆車馬費是要由簡鴻復支付,所以簡鴻復就在簽協議書時當場開立系爭支票,但因為被告先行離去所以後來由協議書之見證人蔡輝雄拿系爭支票去給被告背書,因為協議書有口頭約定被告背書」等語(見同前筆錄),於本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顏清泉的家裡協議,當時有提到要由簡鴻復簽發二十萬元的票據,並且有提到要由被上訴人背書,因為迪鉅公司在營業期間沒有任何一位股東拿出金錢,公司的費用都由被上訴人支出,一小部分是由我代付,因為公司要解散,我們支出的錢要由股東負責,因公司向萬順公司購買二棟房子在股東間有一些爭議後來由簡鴻復先生承受那二棟房子,所以在協議書第一條有提到的支票,是因為買賣房屋有一些費用,這些費用就協議由簡鴻復承受,而且公司到解散時這一段時間都沒有支付我們三人的薪資,所以要由簡鴻復簽發二十萬元的票給被上訴人,其中一部份十萬元要交付給我,我再另外支付五萬元給李金釧,另外十萬元給被上訴人,有一張二萬元已經兌現是我收取的,另外八萬元的票我有收到但是沒有兌現,所以才會要求被上訴人先貼現八萬元,後來我把票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貼現的時候我把五萬元交給李金釧,到期日之前大約八十九年五月間被上訴人就先貼現給我及李金釧...因為被上訴人是由上訴人帶到公司,不認識其他人,所以要被上訴人背書,協議時上訴人有同意要背書,但是上訴人說有事要先離開當時就沒有背書,但是當日協議書見證人蔡輝雄與上訴人聯繫後就拿系爭支票給上訴人背書。(問:上訴人背書有無其他附帶條件?)沒有,也沒有提到要將迪鉅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問:二十萬元跟買賣房屋有無關係?)都沒有關係,我剛剛提到買賣房屋是因協議書第一條的關係,系爭二十萬元部分,是因要補償營業期間我們墊付的費用以及車馬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互核證人蔡輝雄、顏清泉、吳國勇三人所述之情節均與被上訴人之主張相符,堪可採信;此外,由前開協議書第三項之約定:「丙方(即簡鴻復)交付自迪鉅公司營運截至協議日止實際開銷費用壹拾壹萬元整,共同承担,另支付車馬費新台幣貳拾萬元予甲方(即甲○○)」等語以觀,亦未記載訴外人簡鴻復簽發系爭支票及上訴人背書有附加任何條件,是上訴人以迪鉅實業有限公司未變更登記為迪鉅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為由辯稱其不應負背書責任,自不足採。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文義負背書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黃仙井雖到庭證稱:「我也是迪鉅公司的股東,簽票是因公司要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簽票之前詳細時間已忘記了,簽票時間我也不知道,但是談時還未簽票,於簡鴻復將軍鄉的家裡,有簡鴻復、吳國勇、蔡輝雄、上訴人及我五人在場,當時是說迪鉅公司要改股份有限公司,另外有說要支出一筆十萬元給甲○○,因為甲○○不再兼董事長,有說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後要再繼續營運,十萬元是先由迪鉅有限公司支出後等迪鉅股份有限公司賺錢後再由公司支付,那時沒有說要用票或現金,再來簽協議書及票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此與上訴人陳稱:「(問:有無跟證人開會討論要給公司董事長甲○○一筆錢?)沒有,但是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前股東有開會過要將公司改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黃仙井、簡鴻復、顏清泉、甲○○、吳國勇、蔡輝雄還有我,在簡鴻復的家裡。」云云,上訴人與證人黃仙井就參加開會之人究有幾人及有無要給被上訴人一筆錢等情節均不相符,其二人所述已屬可疑,且證人黃仙井亦證稱:「(問: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簽系爭協議書時你有無在現場或者知道這事?)我不記得是否在場。(問:系爭支票簽發時是否在場?)我也不記得了,背書的部分我確定不在場。(問:系爭支票為何由上訴人背書是否有附條件?)我都不清楚。」等語(見前筆錄),是以其證詞並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三)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自得對發票人或背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票款,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先向發票人請求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台幣十八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漏未諭知,惟本件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士強,已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莊玉𤋮~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係照原本做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楊育民~F0~T40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利息起算日)││├──┼─────────┼──────┼────────┼──────┤│一│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叁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PB三四二三│││││日│九七六│├──┼─────────┼──────┼────────┼──────┤│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 伍萬 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PB三四二三│││日││五日│九七七│├──┼─────────┼──────┼────────┼──────┤│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伍萬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PB三四二三│││日││五日│九七八│├──┼─────────┼──────┼────────┼──────┤│四│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伍萬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五│PB三四二三│││││日│九七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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