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板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8
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均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而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係得併科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罰金;然依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而業務侵占罪得併科之罰金最高為銀元3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9萬元,然修正前業務侵占罪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本案經上開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陳建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侵占等方法取得金錢,所為殊無可取,惟其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然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被告雖於97年6月23日本院審理時稱願自97年7月16日開始,以每月給付各2萬元之方式,分期賠償2名被害人,然被告嗣後即傳拘未到,賠償金額更是分文未付,直至102月11日經通緝到案,雖其一再陳稱會賠償2位被害人,然被害人 黃庫城 表示已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而被害人宣美公司之代表人 郭顯茂 仍願到庭與被告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宣美公司73000元,於
104年7月15日起分3期給付),表示已原諒被告,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惟雖被告仍信誓旦旦保證一定會償還,被害人仍是分文未得,終不能與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全額賠償完畢之被告相提並論等與被害人和解情形,有調解委員調解單附卷可稽,且為渠等陳述在卷,並衡及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之手段、目的、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情,並就詐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分屬可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規定,於本案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又雖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指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施行後尚在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查被告於偵查中係於95年11月7日本條例施行前發佈通緝,而於97年3月6日本條例施行後緝獲歸案,被告未於上開條例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偵17020號第17頁、偵緝381號卷第27頁)等在卷可按,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
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